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廖紫 茵即廖紫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權之行使,有
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契約當事人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份在
卷可佐,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原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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