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祥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祥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5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小吃攤飲
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攤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返
回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鍾祥賓接續酒後駕
駛上開機車,自公司出發欲返回住家,其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 劉姿曼 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姿曼受有臀部及腳
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測得鍾祥賓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推算於同日下午3時15分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58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18張。
㈥被害人劉姿曼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
2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小時下降0.05至
0.1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即mg/L
),但距離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從小吃攤酒後駕駛之
時間已相隔2小時55分,依照上開數據推算,被告於當日下
午3時15許酒後駕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至少為每公升
0.3358毫克(0.19+0.05X175/60=0.3358)。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從小吃攤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公司,再從公司騎
乘機車欲返回住處,是侵犯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至103年4月23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已是被告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推算達每公升0.3358毫克,並已
實際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顯示其已經酒醉,被告輕
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第1頁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