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 盧水墓胡秀琴盧敏輝 、盧敏機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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