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瓊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賭博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係隔日,斟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家裡有人生病,需要花錢,我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曾瓊慧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罪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30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30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9月2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43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