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 吳華仁
卓芳 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華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上限。
被告吳華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吳華仁負擔。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額,如對被告吳華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卓芳吟 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華仁於民國108年4月1日邀共同被告卓芳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26年4月1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0.72%計付,並自實際撥貸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吳華仁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741,787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一)。
㈡、被告吳華仁亦於108年4月1日邀共同被告卓芳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26年4月1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0.72%計付,並自實際撥貸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華仁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6,452,08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內容,約定被告吳華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吳華仁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共同被告卓芳吟既為系爭借款一、二之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網頁資料、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招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9-71、91-9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卓芳吟既為系爭借款一、二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吳華仁所積欠之債務,於原告就被告吳華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華仁給付⑴9,741,787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系爭借款一)、⑵16,452,08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系爭借款二)。且如對被告吳華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共同被告卓芳吟負給付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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