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王漢宇 相對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已透過社群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出示本票和時、地,相對人均表示不知情,抗告人懷疑本票有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111年度抗字第0000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1年5月9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9日CH477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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