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世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貳面,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世賢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93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則於111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證,並由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