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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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高阿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高阿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謝高阿妹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騎車自摔之犯罪情節,暨衡被告現在獨居,無業,沒有唸書不識字,現已72歲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被告謝高阿妹
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高阿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酒後,竟於翌(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自行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高阿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