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個、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7樓風信子商旅斗六館77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0個、塑膠鏟管5支,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
D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0個、塑膠鏟管5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0個、塑膠鏟管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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