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貳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3行「之號9住處,」更正為「號之9住處,用手機」,證據增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1033S號函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玉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經查,本案警員上網購買扣案之本案耳環僅係在蒐集不法事
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是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公然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俟機出售,破壞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商品所表彰之商譽與品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多,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上開仿冒「CHANEL耳環」2件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9元(不含運費60元)乙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在卷可佐。被告雖因警方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359元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並非
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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