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旻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旻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上9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明德北店,以提供每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及LINE暱稱「啟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依指示變更,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致電 葉美雲 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及銀行專員,因作業疏失而誤扣款,要求葉美雲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 云云 ,致葉美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8分、31分、8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49,989元、49,984元、48,999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葉美雲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葉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旻儀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畫面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訽專
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4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9320號函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與「啟航」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林旻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其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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