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蘭
蔡侃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同路2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對面購物,適有同向被告蔡侃宏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侃宏受有左側前臂、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合併甲床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秀蘭則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即被告2人因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