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3號聲請人即原告 紀美鈴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豐佳 、 施士文 、 曾威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並依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前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均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原因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附件所示,然聲請人並未表明相關紛爭事實之時間、地點,亦未表明相對人即被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審理範圍,而有不合起訴程式之情形。爰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並依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本院並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對聲請人處以12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輝碩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