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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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添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強制戒治,惟裁定書上並未依法務部所頒佈之檢附有勒戒期間的評估細項分數表,其動、靜態因子及其他細項評分均未檢附在裁定書上,聲請人在勒戒期間未買香菸吸食,更有家人於勒戒評分期間在雲林勒戒所辦理接見1次,施用毒品期間也未滿1年,請詳查並給予聲請人評分細項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似乎不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同一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抗告無理由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勒戒評估細項量表」,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部分,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卷證名稱附卷處1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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