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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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勝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路邊廣告招牌,造成同座乘客即告訴人 黃雪華 受有右手肱骨幹閉鎖複雜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蔡勝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雪華(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沿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往石榴路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與石榴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過程中回頭與黃雪華談話,以致未及注意車輛已駛至T字型交岔路口並適時左轉石榴路,致車輛撞擊石榴路與工業路口路邊之廣告招牌,造成黃雪華受有右手肱骨幹閉鎖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後,蔡勝忠自行電召計程車將黃雪華送醫急救,黃雪華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雪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勝忠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於案發時、地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行過程中與被告爭吵,被告不及於T字型路口轉彎而撞上廣告招牌因而受傷,被告電召計程車將其送醫等事實。3證人 李漩娥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稱將其所有AZM-6726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因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車損之事實。4天主教中華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黃雪華於本件車禍後就醫,經診斷確有受傷之事實。5儲存AZM-6726自小客車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音之光碟1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雪華於駕駛過程中爭吵,被告於視野良好,無其他人車干擾之情況下撞擊廣告招牌之事實。6現場勘查採證照片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23日7時12分許,駕駛告訴人李漩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雪華時,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雪華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等犯意,見前方為工業路與石榴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不僅未及時煞停或轉彎,反駕車衝撞路邊之廣告扛棒,造成告訴人黃雪華受有右手肱骨幹閉鎖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李漩娥之AZM-672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告訴人李漩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回頭和告訴人黃雪華講話,因而不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為:①黃雪華:你開慢一點。②黃雪華:要是真的發生災難,我到底是碰到什麼事。③蔡勝忠:我要跟你好好講,你不跟我講。④蔡勝忠:我等一下幫你..。(語音不清)⑤黃雪華:你開慢一點。⑥汽車發生碰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無揚言傷害或其他威脅告訴人黃雪華之言行,且被告之口氣尚處平和、理智,與告訴人間無肢體衝突,況對被告而言,倘蓄意衝撞路旁廣告招牌,自身亦有受傷之虞,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黃雪華車禍受傷後主動電召計程車將告訴人黃雪華送醫已如前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蓄意衝撞路邊廣告招牌,尚屬臆測,而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即難以告訴人黃雪華主觀之認知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以刑法傷害及毀損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