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士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3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9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士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1把照片等在卷可
佐。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
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放在車上
防身用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
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自承:我與女友吵架,於是我拿刀子作勢嚇唬我女友而已,
足見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之目的顯係為威嚇其女友而
使用之,是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
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
本件員警查獲經過乃是因民眾通報有情侶持刀吵架,足認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已驚動周遭民眾,
是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開山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
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