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孟昌
陳志銘
李淙耀
吳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93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孟昌、陳志銘、李淙耀、吳建宇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孟昌、陳志銘、李淙耀、吳建宇
(下稱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人),於民國108年1月26日8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縣○里○○路○○號4樓大悅智科
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欲取回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的物
品而與對方發生爭執,因認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人均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罰之,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
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無非
係以關係人 雷宗林 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
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人均於警詢時否認其等在
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呂孟昌並於警詢時稱:
沒有發生口角,但有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物品不能取
回…我們會去大悅智搬搬東西,是因為前公司經理 謝千瑩 有
先跟 李守蕾 的助理確認可以去搬回物品,並傳LINE對話記錄
給我看,我確認完才同意協助去大悅智公司搬回物品,我們
並非要去滋擾該公司行號等語;被移送人陳志銘並於警詢時
稱:我們有發生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物品不能取回
…我們會去大悅智搬搬東西,是因為前公司經理謝千瑩有先
跟李守蕾的助理確認可以去搬回物品,並傳對話記錄給我看
,我確認完才同意協助去大悅智公司搬回物品,我們並非要
去滋擾該公司行號等語;被移送人李淙耀並於警詢時稱:前
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經理謝千瑩於108年1月24日14時許
用LINE聯繫我,要我與其他三人去大悅智科技教育股份有限
公司搬回前公司的物品…因為謝千瑩只表示說這些東西是屬
於全采的東西,因為之前這兩間公司是屬於合作關係,所以
一些東西是共用的,但現在因為已經不是合作關係,所以才
要拿回這些物品…我認知上沒有發生口角,當時雙方只是在
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物品不能取回…過程中我、吳建
宇及陳志銘是在旁邊觀看,呂孟昌當時只有說請李守蕾與全
采公司的訴訟行為要對股東們負責及說明等語;被移送人吳
建宇並於警詢時稱: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經理謝千瑩於
108年1月24日17時許用LINE打網路電話給我,要我與其他
三人去大悅智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搬回前公司的物品…因
為謝千瑩只表示說這些東西是屬於全采的東西,因為之前這
兩間公司是屬於合作關係,所以一些東西是借用的,但現在
因為已經不是合作關係,所以才要拿回這些物品…我認知上
沒有發生口角,當時雙方只是在爭執說為何屬於全采公司的
物品不能取回…過程中我只有在旁邊觀看,我沒有插入任何
話語,呂孟昌當時有說請李守蕾與全采公司的訴訟行為要對
股東們負責及說明等語,核與關係人謝千瑩於警詢陳稱:我
於108年1月25日19時許左右用LINE通訊分別與呂孟昌、陳
志銘、李淙耀、吳建宇等4人聯繫至李守蕾的公司搬東西…
上述東西都是屬於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所有等語相符,
堪認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人係受謝千瑩委託於上揭時地至大
悅智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前公司(全采國際公司)的
物品,其等主觀上並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本意。而觀之移
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以關係人雷宗林於警詢時
陳稱:對方均是空手來談判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
人並無為喧嘩、喊叫或其他暴力或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
平和,並無達破壞公司行號之秩序致難以回復之程度,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綜上,
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人
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呂孟昌等4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規定,故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