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林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萬3,251元及利息等語,嗣大眾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251元
,及其中1萬9,747元部分,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原告受
讓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告函、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
13、31、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帳務明細表,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額應
為1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31及3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萬3,251元,其及中1萬9,200元部分,自93年
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