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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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江忠政
聲請人即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439號返還價金事件被告金百可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小額訴訟案件,被告住所地在屏
東市,本件應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
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
院之權,且聲請人非本件被告(本件被告為金百可企業有限
公司),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合,先為說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蝦皮網構平台,向被告購買立邦壁癌
噴罐,約定交付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號OK便
利商店光榮店,則依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兩造約定相
對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為本件買賣契約送貨地址之債務履行
地,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則本
院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限。至聲請人之住所及被告營業所
均設於屏東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
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 重小 字第 1439 號裁定(108.05.2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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