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柳順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子春 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敘明再審之標的、補正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按訴訟標
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又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
3款、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再審程序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
判決具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惟
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於再審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且再審原告於狀內稱「依
法提排除侵害之訴」,又所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與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之訴訟標的金額16
萬5,920元顯不相符,故再審之標的為何,並非明確,致本
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命其補繳裁判費,是再審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再審標
的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