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6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李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穰 豐棧 商行於民國96年3月16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穰豐棧商行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4875-QQ號、4876-QQ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均為36個月,每輛車每月租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然穰豐棧商行於繳納15期
租金後便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7年6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
,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於第2年內終止契約,承租人須繳納
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故於扣除穰豐棧商行已繳納之
保證金19萬5,600元後,尚積欠違約金21萬6,420元(計算
式:2萬1,800元×21期×3輛車×30%-19萬5,600元=
21萬6,420元),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4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穰豐棧商行於96年3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穰豐棧商行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均為36個月,每輛車每月租金各為2萬1,800元
,穰豐棧商行僅繳納15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97
年6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取
回車輛回報單、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97
年7月9日第2509至2511號存證信函、97年7月2日2448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㈡項及第㈢項之約定,若有已到期未
付租金,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㈢項之規定繳
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然承租人穰豐棧商行於97年7月3
日未依約繳付第16期租金前,原告即於97年6月27日因穰豐
棧商行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而取回系爭車輛,有取回車輛回報
單、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97年7月2日
244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0、47
頁),則原告固未能如預期取得穰豐棧商行所給付自第16期
起之租金,惟原告仍得另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是衡酌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於未繳租金總額15%之違
約金即20萬6,010元(計算式:2萬1,800元×21期×3輛
車×15%=20萬6,010元)為適當,扣除原告所主張承租人
已繳納之保證金19萬5,600元後,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數額乃1萬0,4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0,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