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林頎翔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 律師
被 告 石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石岳鎮於106年12月29日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
注意迴轉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側後方有原告林頎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超速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石岳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造
均人、車倒地(被告石岳鎮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原告林頎
翔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63,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517元(含購買醫療用
品4,717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看護費150,000元(第
一次手術住院看護9天18,000元、第一次出院後之看護6周
84,000元,、第二次手術住院3天及出院後看護3周共48,000
元,每日看護費2,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4,
950元,另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未曾聞問、
態度惡劣,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375,7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伊是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且慰撫
金請求過高,其餘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
資單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單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085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石岳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另原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車資、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63,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
517元(含購買醫療用品4,717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
計程車車資4,95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第一次手術住院
看護9天18,000元、第一次出院後之看護6周84,000元、第二
次手術住院3天及出院後看護3周共48,000元)乙節,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單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單據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到庭
俱不爭執,並陳稱無意見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現大學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被告大學畢業,現擔任技術人員,
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06年度給付
總額30萬餘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106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兩造之經濟、
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過高,應減為9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9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315,79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3,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517元+看
護費150,000元+計程車車資4,9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左轉(迴轉)之過失,然原告亦
同有超速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
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6,319元(計算式:315,798
元×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