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吳俞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
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
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
15日止尚有96,73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0,318元、利息6,41
3元(94年8月4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後,屢經
催告猶置之不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
讓渡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函文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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