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   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
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50,460元(含交通補助費1,
000元),然被告於107年3月11日無預警宣布歇業,通知
原告自翌(12)日起即無需到公司上班,惟迄未依法給付資
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246號函及薪
資轉帳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6年9月至107年2月薪資數額依
序為47,494元、47,894元、49,894元、48,494元、55,494元
、47,494元,另有每月1,000元之交通補助費,共計302,76
4元(計算式:47,494元+47,894元+49,894元+48,494元
+55,494元+47,494元+1,000元×6=302,764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在卷可考,是原告之月平
均工資即為50,461元(計算式:302,764元÷6=50,4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7年
3月12日止,資遣年資共計6年10月又9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3+31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73,019元(計算式:50,461元×基數(3+319/74
4)=17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3,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