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巷○○號十五之二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0月1日將坐落坐落台中市○○路
○○○巷○○號15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約定租
期為1年(自95年10月1日起96年9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9,000元,保證金亦為18,000元,租約到期
被告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自承租後,自96年7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如今租期已經到期,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故依據民法第455條及兩造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請
求積欠之租金並租約到期後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9,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
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兩造於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被告自96年7月
1日起積欠之租金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給
付之租金,至於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每月9,000元之租金,從而被告依
據兩造間之租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
(即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