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林昱佑林育丞 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林育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在林育丞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繼承人林育丞與訴外人 楊林絨 於民國(
下同)94年6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4年9月15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
7號4樓,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尚有465,285元未獲付款。嗣被繼承人林育
丞於94年10月30日死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
字第48號裁定,選任林昱佑為被繼承人林育丞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
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育丞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尚
未完全清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育丞之遺產管理人,依法
即應在被繼承人林育丞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育丞所負
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在林育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5,285元及自94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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