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約定自88年1月16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另被告並加保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
逾期繳款時,訴外人臺灣銀行即得向原告申請理賠遲繳之款
項。詎被告至90年10月16日止尚欠454,772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437,380元及利息部份為17,392),訴外人臺灣銀行於
93年1月7日按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給付理賠保險
金後訴外人臺灣銀行復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據以起
訴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表、申請理賠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及債權
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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