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74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
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12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12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