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許貿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齊百邁,並由齊百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然
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
起算),被告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45,6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8,175
元及利息部分為7,50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於支
付命令異議時陳稱業經債務協商,但於依約繳納七個月款項
後無力續繳,是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業己陳明被告未依債務協商還款,是依約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等語,從而被告未依原債務協商還款,業
己違約,從而被告再依債務協商抗辯認原告起訴無理由云云
,自無所據,亦應併予敘明。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