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32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18
條約定,兩造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利息
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調整,被告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93,
326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13.17%計算)、違約
金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及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
台灣新生報第19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公告之日
起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變動表、客
戶資料查詢單、結清本息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