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為限於增資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時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時,原告並得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外,並得依以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主張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0月6日起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積欠149765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償
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增資卡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