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10月30日,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付,自93年4月30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繳至94年10月30日止
,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8913元及自94年10月
3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日起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
申請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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