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10月30日,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付,自93年4月30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繳至94年10月30日止
,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8913元及自94年10月
3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日起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
申請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