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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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5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重利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 民國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
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
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
以常業重利罪,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常業重利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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