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7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汎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
,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5月11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8.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銘汎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
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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