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丙○○
        乙○○○
        丁○○原名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企業)已於民國95年10
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證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
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12月31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辦理汽車貸款計借得新
台幣(下同)715,500元,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
定總額為822,626元,借款期限自86年11月31日起至87年11
月3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攤還本利計20,212元,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另依約連帶保證人均應對該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有關被告等所簽之本票,雖已罹於
時效,然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返還票據之利益。詎被告至86年2月28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75,088元未清償,
嗣經福灣企業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未能清償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約定條款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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