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
96年11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253,1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9,037元、利息部分
為18,51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45,57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