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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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 侯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本票9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002之系爭本票,經本院審核上開系爭本票,該到期日經發票人更正,惟因6月份並未有31日,則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由於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聲請狀附表陳明於民國109年1月1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於此併予說明。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附表編號004、編號007及編號009金額文字部分記載「新臺幣式萬元正」、「新臺幣式拾萬元正」及「新臺幣式拾式萬參仟伍佰元正」,數字部分分別記載NT20000,NT0000000,NT223500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正,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7年1月15日500,000元107年1月30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2107年1月15日5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3107年3月23日280,000元107年10月31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4107年8月3日20,000元107年8月18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5107年9月17日20,000元107年9月30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6108年1月8日300,000元108年6月30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7108年1月24日200,000元108年4月30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8108年1月31日100,000元108年6月30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9108年4月9日223,500元108年6月30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