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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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載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載宗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張載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酒醉闖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因對值班員警叫囂疑敲擊值班櫃臺、大門玻璃,為警當場施以管束,惟於同日4時許對其結束管束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執行勤務之員警 林育丞 吐口水予以侮辱,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載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丞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方密錄器光碟及譯文、勤務分配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犯行,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