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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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泓林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許在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觀看致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被告所受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部分,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頁,審訴卷第49-65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衝突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訴二卷第50頁),而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閱覽手機侵犯隱私發生口角衝突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與告訴人相互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而素行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金(見審訴卷第38頁,訴二卷第50頁),惜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及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尚有未成年子女三名及父母須扶養等(詳見訴二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