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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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美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內,見蔡○伶(101年生,年籍詳卷)所有而放置在飲水機旁之棕色零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鑰匙1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伶發覺遭竊,由其母親劉○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伶之母劉○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及目的,並酌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末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國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時薪約200元、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棕色零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200元及鑰匙串1串),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棕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鑰匙1串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