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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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被告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OAKESDANIELJOHN上列被告與原告 董錦文 、 韋竹戎 、 楊美玉 、 賴貞霓 、 劉恩平 、 劉玉萍 、 蔡鈴菁 、 王宥怡 、 岩玉麗 、 林宏璋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董錦文、韋竹戎、楊美玉、賴貞霓、劉恩平、劉玉萍、蔡鈴菁、王宥怡、岩玉麗、林宏璋(下稱董錦文等十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董錦文等十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董錦文等十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渠等原應繳納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列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及「第一審已繳金額」欄所示(又第一審已繳納金額參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紙),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如附表「被告應繳金額」欄記載,共計新臺幣11,656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第一審已繳金額被告應繳金額1董錦文193,3712,1007001,4002韋竹戎148,9491,5505161,0343楊美玉140,6001,5505161,0344賴貞霓194,8002,1007001,4005劉恩平129,2921,3304438876劉玉萍164,3171,7705901,1807蔡鈴菁194,4502,1007001,4008王宥怡163,6451,7705901,1809岩玉麗140,1571,5505161,03410林宏璋152,3001,6605531,107合計1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