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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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水俤
廖蕭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7、第3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7號第33630號
被告倪水俤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 倪玉琴 住居詳卷被告廖蕭富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水俤、廖蕭富2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倪水俤、廖蕭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倪水俤受有右眼結膜出血、臉部擦傷之傷害;廖蕭富受有左側耳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膝擦傷、左側族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水俤、廖蕭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廖蕭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雙方互毆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倪水俤於偵查中之供述雙方互毆之事實3輔佐人倪玉琴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兼被告倪水俤應係正當防衛。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廖蕭富受傷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0份告訴人兼被告倪水俤於112年4月15日經強制就醫前曾因受有上開傷害在台大醫院急診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1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3854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像光碟1份員警到場處理情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智琄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309 號判決(113.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133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1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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