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稔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稔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其中1罪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明字第208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4.載明:本案係上開兩案聲請定刑,其中99年度執字第6799號應從徒刑中扣除(非折抵),故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先予敘明。
㈡按「累進處遇一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述如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核聲請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應屬上開規定第7類「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以計算責任分數。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上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4.之記載恝置不論,逕以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將受刑人誤認應歸列第8類「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以計算責任分數。嗣經受刑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正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並經該署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本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081號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應加註「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9月」,等同已於罪刑及刑期欄載明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仍列聲請人為第8類計算分數,此以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權益甚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賜裁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並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列為第7類計算責任分數云云。
二、經查:㈠受刑人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之確定裁定,換發102年執更字第2081號執行指揮書予執行,受刑人自民國101年1月4日入監,羈押折抵86日,縮刑期滿日為118年7月9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確定裁定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18年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本件受刑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聲字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檢察官換發102年執更字第2081號執行指揮書),扣除已執畢3月,該執行指揮書應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9月,方能適用第7類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該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第4點中已詳細註明本件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有如前述,是受刑人徒執前詞爭執應予更定執行刑,顯無可採。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為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及可否累進處遇等情事,均屬監獄矯正事務之權責,非檢察官職權,不在其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臺中地檢102年執更字第2081號執行指揮書,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並非本院可得審酌範圍,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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