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其性質,當屬違禁物品。
四、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4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