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豪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莊嘉豪與 吳宗翰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東宜三路之交岔路口,推由莊嘉豪持自備鑰匙竊取吳櫂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之停放吳宗翰住處附近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旁。另莊嘉豪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柳志達 於一0六年七月廿八日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九時間,在宜蘭縣○○鎮○○街○○號前遭竊),竟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一樓一0二室吳宗翰之租屋處,由吳宗翰交付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而收受前開機車騎用。嗣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將之棄置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 嗣經警 分別在前開地點查獲遭竊之自小客車、機車後,再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
1、被告莊嘉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認不諱。
2、被害人柳志達之指訴。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4、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吳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任送貨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八十餘歲祖母及六十餘歲父母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與吳宗翰共同竊取自小客車代步使用或自吳宗翰處收受贓車騎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使用一段時日後即予棄置,幸被害人均能尋回之犯罪結果,犯後亦能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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