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漢忠於民國10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2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27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足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2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於10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1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