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有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尚非全無前科紀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3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96號被告陳裕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9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穎自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西門町某KTV內飲用啤酒6罐,並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自臺中市朝馬轉運站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朝富路口,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陳裕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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