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花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無故以「死鴨破麻」、「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 黃千峰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有所受損,此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坦認所犯,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84號被告洪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花(其餘涉犯傷害、妨害名譽、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經過黃千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攤位前,因不滿黃千峰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死鴨破麻」貶損人格之語辱罵黃千峰,損害黃千峰之名譽;另於107年1月底某日【23日或25日,即本署所勘驗之錄影檔案檔名:107年1月23日8時19分(1)所示之日】,在上址,見黃千峰持手機對其錄影並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破麻」等語辱罵黃千峰,損害黃千峰之名譽。
二、案經黃千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千峰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當日之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