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20
5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76號被告簡春梅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小音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鐵架3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拿至資源回收場換取回收現金205元。
嗣王小音發現物品失竊後,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春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小音及 黃慧珍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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