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聲請人 楊維承 相對人 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 黃杉河 於民國106年3月18日逝世,繼承人六人間已達成分割繼承協議,為辦理被繼承人黃杉河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需,須聲請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茲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與黃杉河之繼承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 黃碧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第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依法應由監護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惟本件聲請人迄今未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碧雪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中院 麟家睦 107年度家補字第970號通知聲請人須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再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中院 麟家允 107年度監宣字第547號通知聲請人須於10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乙情,亦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會同上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本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分割方式,相對人分得部分顯然低於其依法定應繼分所應分配取得之數額(價額)甚多,客觀上顯不利於相對人,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與前揭規定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號││││├─┼──┼────────────────┼────┤│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1/2│├─┼──┼────────────────┼────┤│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1/6│├─┼──┼────────────────┼────┤│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全部│├─┼──┼────────────────┼────┤│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5│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全部│├─┼──┼────────────────┼────┤│6│房屋│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0000
00○○○鎮○○里○○路○○○號)││├─┼──┼────────────────┼────┤│7│房屋│未保存登記,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二│全部││││溪路243號││├─┼──┼────────────────┼────┤│8│房屋│未保存登記,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河│全部││││東路320巷42號││└─┴──┴────────────────┴────┘